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宗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泰×××员工,现住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于2020年2月4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3月4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半个月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18日,因案件“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重报。2020年5月1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半个月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宗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堤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堤顶路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张某乙,致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宗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宗某甲在第一人民医院等候交警前来,交警赶到第一人民医院将宗某甲带回接受调查。张某乙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10月24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0月25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甲驾驶车辆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前方行人(张某乙)左侧后部发生碰撞。2019年10月2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宗某甲体内未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5mg/100ml。2019年11月6日,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责任。
案发后,宗某甲先后支付张某乙家属丧葬费、慰问金合计人民币16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及驾驶人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艳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甲现被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存储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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