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路**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宗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人民路关山村路口处时,与苏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宗某甲、苏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宗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宗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血。
被告人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已取得苏某某谅解。被告人宗某甲于2020年10月19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宗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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