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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宗某甲,曾用名宗某乙,,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镇**区**组,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街道**巷**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道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宗某甲饮酒后,驾驶苏B5****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惠洲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惠州大道淮南牛肉汤餐馆门口路段时,与王茂垒驾驶的苏B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宗某甲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街道**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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