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57号
被告人宗某甲,曾用名宗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宗某甲将车停在本市市北区大成路与四平路路口马路边后,被害人李某某步行至此,倚在宗某甲车尾处休息。后宗某甲欲倒车离开时,因李某某在车尾处没有让开,宗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在李某某拍了宗某甲面部两下后,宗某甲抓住李某某的双手,向后推李某某,致李某某仰面倒地,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硬膜下出血,构成重伤二级;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
在案发后,宗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赔偿协议等;2.证人乐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通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宗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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