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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宗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宗某甲(曾用名: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5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6月17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1日补回。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宗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6月29日,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内实施盗窃,盗窃电动车电瓶十三组五十二块。被盗电瓶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2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宗某甲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内实施盗窃,共盗窃电动车电瓶七组二十八块。当天,被告人宗某甲将盗窃电瓶卖给尤某某。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40元。其中:(1)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妇产科楼北侧车棚内盗窃邵某某捷安特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一组四块;(2)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陈某某腾羚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为天能牌,一组四块;(3)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5号楼南侧车棚内盗窃刘某某金箭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为天能牌,一组四块;(4)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5号楼南侧车棚内盗窃马某某绿涛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一组四块;(5)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沙某某捷安特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为超威牌,一组四块;(6)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褚某某捷安特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为超威牌,一组四块;(7)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王某某捷安特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一组四块。

2.202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宗某甲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内实施盗窃,共盗窃电动车电瓶六组二十四块。当天8时许,被告人宗某甲准备将盗窃电瓶卖给废品收购站时,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民警抓获。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684元。其中:(1)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张某甲捷安特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一组四块;(2)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张某乙立联达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为超威牌,一组四块;(3)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3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陈某某腾羚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为天能牌,一组四块;(4)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3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荣某某捷安特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一组四块;(5)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夏某某三轮万事达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一组四块;(6)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车棚内盗窃刘某某赛力特电动车电瓶,被盗电瓶为超威牌,一组四块。

被告人宗某甲于2020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被盗电瓶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宗某甲供述,证人尤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等十二人陈述,辨认笔录,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涉案被盗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路新生

检察官助理:张天慈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宗某甲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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