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宗某甲,喊名“细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7时40左右,被告人宗某甲骑三轮摩托车前往**镇加油,路过**镇**村**坊村小组时,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白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推回家中,藏匿于自家存放破烂的老房子里。经认定,该车价值21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证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梦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窃取他人财产价值21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在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出警接其孙宗丙电话后从约三公里外的**镇赶回家中接受调查并及时如实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当天将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年纪较大,据此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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