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3月2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于2020年6月1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共四人商量好到阳春市偷五羊本田摩托车,于是官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的马自达6系列小汽车搭乘樊某某、甘某甲、甘某乙来到阳春市潭水镇,并商量好以两两成一组分头行动的形式来实施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一组人员在阳春市潭水镇**新城**幢停车场发现了事主肖某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并将其偷走。被盗窃的是一辆白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粤QZQ****,车架号:LWBTCH***********,发动机号是:17M*****,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人民币陆仟陆佰捌拾柒元叁角壹分(¥6687.31元)。与此同时,另一组人员在潭水镇教师村一自建房处发现了事主范某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并将其偷走,被盗的是一辆白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粤QUE****,车架号:LWBTCG***********,发动机号是:10L*****,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人民币肆拾元整(¥40.00元)。成功窃取上述两台摩托车后,四人商定由樊某某驾驶其中一辆较新的摩托车先行离开阳春,其余三人在返回停放小汽车地点的途中被阳春市公安局打击两抢一盗专业队的队员现场伏击,驾驶被盗白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甘某甲、甘某乙逃离现场,伏击队员成功抓获在附近等候的官某某,现场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
2、2020年02月29日,被告人官某某伙同甘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来到阳春市双滘镇,在双滘卫生院的停放场处发现事主孔某某停放的一台摩托车,遂由甘某甲负责撬开车头锁推走,然后官某某、甘某甲二人合力将摩托车盗走,被盗的是一辆蓝色女装五羊本田牌WH****型摩托车,车牌号码粤QZM****,车辆识别代号是LWBTCG***********,发动机号码18H*****,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人民币柒仟捌佰陆拾贰元肆角整(¥786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4589.71元,被告人樊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727.31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官某某、樊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官某某、樊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官某某、樊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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