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939号
被告人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分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分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分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分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分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分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6月1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11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重庆、成都等城市设有分支机构,重庆分别在九龙坡区、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等区设有分公司。2016年8月,**(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公司”)在本区**街**号、**号注册成立。
在2014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公司重庆各营业部、高新区分公司在未获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以“鑫月盈”、“鑫季丰”、“鑫年丰”等“出借模式”和“幸福之路”等“债权转让回购模式”,承诺保本并支付投资人6%-14%的年利息,通过电视台广告、电话销售、在小区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高新区分公司内设**、**、**、**等职务,其中**、**负责领导所在团队开展非法吸收存款的业务并从团队业绩中提成。**高新区分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吸存171,560,000元,累积已兑付77,970,000元,尚未兑付93,59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60人。
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1月进入**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作,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任**大坪营业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任**高新区分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任**高新区分公司**,在此期间作为**吸收公众存款18,520,000元,作为**、**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5,630,000元,共计吸收公众存款54,150,000元,获取收益30余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3月进入**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作,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任**大坪营业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任**高新区分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任**高新区分公司**,在此期间作为**吸收公众存款5,840,000元,作为**、**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47,400,000元,共计吸收公众存款53,240,000元,获取收益27余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3月进入**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作,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任**大坪营业部**,于2016年4月任**高新区分公司**,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任**高新区分公司**,在此期间作为**吸收公众存款7,690,000元,作为**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0,750,000元,共计吸收公众存款38,440,000元,获取收益19余万元。
被告人靳某某于2016年3月进入**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作,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任**大坪营业部**,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任**高新区分公司**,在此期间作为**吸收公众存款14,290,000元,作为**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7,910,000元,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2,200,000元,获取收益21余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3月进入**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作,于2016年3月任**大坪营业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任**高新区分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任**高新区分公司**,在此期间作为**吸收公众存款6,220,000元,作为**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14,500,000元,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0,720,000元,获取收益23余万元。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12月进入**公司重庆营业部工作,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任**大坪营业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任**高新区分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任**高新区分公司**,在此期间作为**吸收公众存款1,840,000元,作为**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10,850,000元,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2,690,000元,获取收益20余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经侦支队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温某某、贾某某、傅某某、石某某、况某某、余某某、何某乙、陈某某、易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电子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不具备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郑 虹
2019年8月29日
附:1.被告人官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靳某某、付某某、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宗3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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