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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5********,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小学文化,个体,现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房**号**号。2014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9********,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2018年9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官某某、胡某某在鹰潭市体育馆附近吃夜宵喝酒时,官某某提及其在被害人汪某乙开设的**超市店内打麻将经常输钱,怀疑汪某乙在麻将机上做了手脚,因找汪某乙讨要说法未果,心生怨气,想要教训被害人汪某乙。胡某某听后,便叫上桂某某(2005年2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王某甲(2005年8月21日出生,另案处理)、王某乙(2005年6月3日出生,另案处理)帮忙打架。随后,官某某便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带着胡某某、桂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余江区**附近,待超市其他人员离开后,胡某某、桂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按照官某某的要求带好帽子和口罩下车,其中胡某某、桂某某、王某乙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胡某某、桂某某、王某乙三人下车后按官某某的指示冲进**超市内用木棍殴打正在拖地的汪某乙,其中桂某某手持木棍打伤汪某乙头部,造成汪某乙右前额受伤,官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汪某乙妻子汪某甲出来制止时便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汪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官某某、胡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刘垦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9日,官某某、胡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汪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撤案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桂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检验报告;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胡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胡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胡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先英

检察官助理 齐铁涛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鹰潭市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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