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官某某于2020年6月6日12时50分许,驾驶辽C****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欢线180KM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牛庄镇二院道口处,在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54岁)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多发性脏器损伤破裂死亡。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辽C****8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边灯与自行车人左衣袖接触碰撞;第二轴右侧轮胎与自行车接触碰撞;第三轴右侧轮胎碾挫自行车及自行车人。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官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执法办案信息表、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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