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号。2020年1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罚款412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0的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工地门口处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果为11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资料、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1.被告人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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