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0********,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官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两公里附近餐馆饮酒后,于当日16时许独自驾驶渝D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两公里出发,沿中兴东路行驶至铜梁区人民医院路段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官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经鉴定,事发时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52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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