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5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街道**村**号。2014年6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路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2020年4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官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量刑起点为拘役一至二个月,该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该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因此,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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