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19〕463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0********,畲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新村民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曾因盗窃他人财物,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永安市燕南步行街旺众百货门口公路边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闽GT****号出租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9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永安市燕南南塔新村二村菜市场摊位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木制钱箱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9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永安市**新村**村**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施某某的电视机一台。
综上,被告人官某某共计盗窃三起,价值合计人民币400元。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官某某在永安市拘留所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某分别向被害人林某某、聂某某退赔了全部盗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上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聂某某、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6.永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在案发后向部分被害人退赔了盗窃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清华
二○一九年十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新村民房。
2.随案移送卷宗1册15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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