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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62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料采购管理部员工)驾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天龙广场负二楼停车库、**公司承包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供电设施整治项目”施工现场处,趁该施工现场当日物料看护责任人李某某不在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线缆剪,将**公司放在车库施工现场的一圈35米长的、全新未使用的**有限公司ZC-YJV4*185型号电缆剪成4段。官某某将其中短的3段装至自己车上,并驾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二村44号楼一废品收购店,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3段电缆销赃给老板余某某。

当日19时30分许,官某某再次来到上述施工现场,再次用线缆剪将剩下的电缆剪成4段,并将其中短的3段装至自己车上,后驾车至上述废品收购店,以1680元的价格将该3段电缆销赃给余某某。官某某两次盗窃电缆总长度合计20.41米,两次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2020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规劝,官某某于当日18时许自行到南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由于涉案的35米电缆需要整体施放,现因官某某切割偷盗而导致整段电缆作废。该型号电缆采购单价为369.62元/米,官某某盗窃的20.41米电缆价值合计7543.94元,**公司因35米电缆整段作废遭受损失合计129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物资采购订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康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5.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负责看管的电缆20.41米,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7543.94元,**公司因35米电缆整段作废遭受损失合计129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俞琬

                              检察官助理 莫潋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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