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住址:北海市海城区**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官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门口停车处,发现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大菱牌电动车(车牌号码:贵港C2***,车架号:20181201****,电机号:LG6H2B2*****,价值:2290元)未拔钥匙,遂将该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官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拆掉车牌和车尾箱后将该车藏匿于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公路边一自建房。2020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官某某抓获,并收缴其盗窃的电动车归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家属赔偿700元给被害人段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云铭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1479****;
保证人:叶某某,联系电话:1387792****。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壹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