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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诈骗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工,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官某某担任**快递快递员,可以接单**供应链管理公司旗下的**小件快递。被告人官某某利用**小件员的工作便利,在淘宝网购物平台内以其接单范围区域为收货地址购买商品,收货后恶意申请退货,从而以**小件员的身份揽收其恶意退货的包裹,尔后,被告人官某某在**APP上将包裹重量修改至最大值,**随即根据篡改的快递重量将相应快递费转入至被告人官某某的**账户。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官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使用其本人的**小件员ID骗取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快递费共计人民币29347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用于作案的手机二部。到案后,被告人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官某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29347元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物申请退款记录、淘宝账户截图、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表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3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羽佳

                                         代理检察员:徐肃裕

                                         2020年1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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