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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路**段**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江阳区,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工商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官某某抓获,当场从官某某的摩托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0.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3.4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官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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