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0********,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季洪岩,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210665591。
被告人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9********,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肖永红,浙江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310672537。
辩护律师马辉,浙江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910142242。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中旬,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官某甲伙同官某乙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以微信发送卖口罩的虚假信息。同年1月31日,淳安县的何某某急于购买口罩,遂微信联系上了官某乙。为取得何某某信任,被告人官某甲与官某乙建立微信群,并在微信中自导自演,由官某乙冒充口罩经销商与官某甲聊天催款,再由官某乙将聊天记录截图发给受害人何某某。此后,何某某将44.1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官某甲提供的账户内,官某甲与官某乙将所得赃款转移至自用微信、支付宝账户中,官某甲注销微信,断绝与何某某的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4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图片说明等书证;
2.电子数据: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手机检查工作记录、手机话单,被告人官某乙手机租车订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晓亮
检察官助理:江红仙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官某甲、官某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