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官某甲的犯罪事实
官某甲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超过2600条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骗得390033元。
(1)2016年3、4月份的样子,被告人官某甲和哥哥官某乙(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市**区的出租屋内,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成功诈骗了三名被害人,诈骗金额约12000元。
(2)2016年至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官某甲先后纠集黄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实施电信诈骗。官某甲为老板,提供非法获取的2600余条公民信息单及相关作案工具,黄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负责拨打诈骗电话,诈骗成功后五五分成。四人以被诈骗人还有网购尚有尾款未付清为由,冒充自己是当地黑社会人员,谎称会派人上门追债、对被诈骗人及其家属进行人身伤害等进行威胁、恐吓,诱骗受害人将钱款转入其指定的微信账户或者银行账户。
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官某甲等四人利用曹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黄某某、方某某、许某某、官某丙、官某丁身份注册的十二个微信账户及邹某某身份注册的微信账户、曹某某身份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共计骗取378033元。
2.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5、6月份至2017年6、7月份,黄某某在官某甲的纠集下,由官某甲提供作案工具及公民信息,黄某某负责拨打电话,诈骗所得与官某甲五五分成。
(2)2017年6、7月份至2017年12月份期间,黄某某购买了400余条公民交易信息,提供作案工具,与张某甲一同实施诈骗。其中黄某某诈骗所得全部归黄某某所有,张某甲诈骗所得与黄某某五五分成。
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黄某某利用方某某、官某丙、许某某、官某甲身份注册的微信及黄某某本人、方某某身份注册的支付宝接受账款284414元。
3.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6年5、6月份至2017年6、7月份,张某甲在官某甲的纠集下,由官某甲提供作案工具及公民信息,黄某某负责拨打电话,诈骗所得与官某甲五五分成。
(2)2017年6、7月份至2017年12月份期间,张某甲在黄某某的纠集下,由黄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及公民交易信息,张某甲负责拨打电话,诈骗成功后,诈骗所得与黄某某五五分成。
(3)2016年6、7月份至2016年11、12月份,与官某戊(已判刑)拨打诈骗电话,共计骗得两万元,张某甲分得一万元。
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张某甲利用曹某某、许某某、官某丙、官某甲的微信及邹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张某甲本人的支付宝账号接受诈骗所得133905元。
4.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4年上半年,李某甲在**镇和徐某甲(已判刑)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成功骗得两万余元,其中李某甲分得一万元。
(2)2016年5.6月份至2017年6.7月份,官某甲纠集李某甲等人在**镇出租房内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由官某甲提供作案工具及公民信息,李某甲负责拨打电话,诈骗所得与官某甲五五分成。
(3)2016年10月至2019年上半年,李某甲先后和黎某某、余某某、“大某某”、“老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镇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
(4)2018年、2019年,李某甲和表弟程某某选择在**镇偏僻的野外,由程某某提供账号,李某甲负责拨打电话,共成功骗取四名被害人,诈骗所得8000元左右,李某甲分得4000元。
(5)2016年8、9月份至2017年6.7月份,李某甲购买了9000余条公民交易信息单,单独实施电信诈骗。
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李某甲利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许某某、方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徐某乙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及方某某身份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李某乙身份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685********接受诈骗所得344216元。
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超过2600条以上,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诈骗,骗取3900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诈骗,骗取2844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诈骗,骗取1339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000余条以上,情节特备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诈骗,骗取3900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甲、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李某甲诈骗罪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官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李某甲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张某甲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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