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官洪芳,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杨长春,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街**号。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月1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5日,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洪芳涉嫌贩卖毒品罪、杨长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长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官洪芳购买价值70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支付100元的车费,并微信转账7100元钱给官洪芳。随后,官洪芳的男友易某某驾车送其从“军哥”处以6900元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回到被告人高某某租住的万顺二路158号万福苑1001号房屋内与杨长春完成毒品交易。
在高某某租住屋客厅,杨长春当场从所购买毒品中取出部分毒品,与高某某、官洪芳、易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轮流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民警依法捣毁该吸毒窝点,现场挡获三名被告人,从杨长春身上查获2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7.6克,以及3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共计1.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洪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洪芳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长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长春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对被告人官洪芳、杨长春、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官洪芳、杨长春、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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