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755号
被告人官海鹰,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78********,汉族,初中肄业,江西省鹰潭市人,家住余江县**路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海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官海鹰多次从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冰毒后贩卖给刘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官海鹰以4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田某某冰毒若干;
2、同年3月4日,被告人官海鹰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田某某冰毒若干;
3、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官海鹰以40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田某某冰毒若干;
4、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官海鹰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田某某冰毒若干;
5、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官海鹰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田某某冰毒若干,同年4月2日,刘某某、田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从官海鹰处置换3月31日购买的冰毒。
被告人官海鹰于2020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官海鹰的蓝色小米手机一只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手机照片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记录汇总表、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
2. 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官海鹰的供述;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海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海鹰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海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海鹰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官海鹰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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