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洪雅县人,农民,住洪雅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18 日22 时50分许,被告人宛某某醉酒后驾驶川Z***** 号轻型货车经省道305线从夹江县中兴镇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途中,当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 线中兴镇李沟村村委会外路段时,宛某某驾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该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宛某某驾车驶离了现场,李某某一方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驾车追至洪雅县余坪镇将宛某某追上。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宛某某带至洪雅县骨科医院抽取了血液。
经鉴定,宛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宛某某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翔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雅县**镇**村*组;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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