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6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社区**路**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出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宛某某和刘某甲(已判)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史贝斯酒吧喝酒时,在酒吧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在旁人的劝阻下,双方未引发进一步冲突。2019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已判)、刘某甲、宛某某从酒吧出来后前往南岸航天路“十妹坝坝鸡”夜宵店和朋友吃宵夜。刘某甲在夜宵店内看见刘某乙和朋友也在该夜宵店用餐,刘某甲遂在刘某乙等人用餐结束离开时,手持啤酒瓶追至夜宵店外吉祥茶楼附近的人行横道处击打刘某乙头部,宛某某、李某某也上前用拳脚对刘某乙实施殴打。
2019年3月1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右耳前遗留瘢痕长5.7cm,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宛某某前往帕劳共和国,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在逃人员。办案民警与其取得联系后劝说其回国投案自首,宛某某同意后,乘飞机回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聪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宛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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