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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宛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0********族,农民,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号,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街潞水华苑**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宛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16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潞水华苑小区12号楼204室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动手打架并致马某甲受伤。经鉴定,马某甲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宛某某后被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其他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家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宛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街潞水华苑**号楼***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补充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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