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栋**室。被告人宛某某2007年曾因盗窃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曾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宛某某趁早上无人上班时,先后36次从**冰箱厂装二车间盗窃铜管配件,将盗窃的铜管配件藏匿于自己的电动车坐垫下面,到废品收购站进行变卖,共获得赃款4773.5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宛某某在合肥市经开区锦绣大道美的冰箱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龚某某的证言;4.证人马某某、俞某某、伍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7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刚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宛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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