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4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安徽庐江县**镇**村**村民组。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庐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被告人宛某某利用庐江县万山镇水关村山井村民组宋某某仓库墙脚的墙洞,先后三次从宋某某仓库盗走一台空调内机、一台美的牌型号为KFR-35W.BP2N1-180的空调外机和一台LG牌空调外机,并予以出售,非法获利200余元。同月13日晚,宛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经价格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空调外机已被庐江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管某某、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被盗空调外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骏
2019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宛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961770114)。
2、卷宗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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