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新宁县**镇**区**村**组。2015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8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宛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20年8月18日晚上10时许在新宁县**乡**村**组**河**河道内使用禁用的捕捞和狩猎工具电鱼机电鱼,并使用电鱼机在该河道**西侧电蛇并捕捉,捕得野生蛇类1条、鱼若干。经鉴定:宛某某捕捉的一条蛇类活体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和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黑眉锦蛇;鱼类死体为刁子鱼、泥鳅、鲫鱼、鲶鱼。当晚,宛某某在电鱼和捉蛇返家途中,被新宁县河长制涉水综合执法大队抓获,现场查扣其电鱼机、捕捉的蛇及捕捞的鱼。案后,被查获的蛇被依法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知、加强渔政管理工作的通告、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通告、关于查获宛某某电鱼电蛇的情况说明、残疾人证、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出院记录;2.证人罗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野动专鉴[2020]动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邵博大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放生笔录、掩埋现场照片、证明、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6.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未取得狩猎资质,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宛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其居所,联系方式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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