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宛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家园**栋**单元**室。被告人宛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7日告知了被害人宛某乙近亲属、被害人许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宛某甲饮酒后驾驶鄂J50*** 小型汽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梅镇人民大道天山家电附近路段时,撞击前方在道路中间行走的行人宛某乙,碰撞后,宛某乙身体将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许某某砸倒,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许某某受伤、宛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宛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20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宛某甲接到车主梁某某某电话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找他,遂到梁某某店里准备在梁某某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2020年9月21日,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宛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60.38mg/100ml。2020年9月25日,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宛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9月28日,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宛某甲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某某、宛某乙无责任。
2020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宛某乙近亲属、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宛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宛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许某某及被害人宛某乙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证言;4.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光盘1张;7.被告人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宛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甲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宛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 军
检察官助理:岳佳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宛某甲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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