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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宜兴市某某提花布有限公司、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01号

被告单位宜兴市**提花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住所宜兴市**街道**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57岁,宜兴市**提花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宜兴市**提花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兴市**提花布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宜兴市**提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期间,于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29日,在明知自己和被告单位宜兴**公司、江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及其负责人钱某某(均已判刑)均未经“LV”注册商标所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接受钱某某的委托,通过分析钱某某提供的带有“LV”注册商标图案样布的工艺,经过排版、调试等流程,并和钱某某商定由被告单位宜兴**公司以人民币18元每米的价格为江阴**公司加工带有“LV”注册商标图案的布料,合计2113米(含被查获的270米,其中藏青色布料合计1744.5米,咖黄色布料合计368.5米),江阴**公司将上述布料整理后以每米人民币120元至21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0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12月20日,接电话通知后,到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带有“LV”注册商标图案的布料;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送货单、清点记录、收条、发货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查询记录、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朱某乙、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兴**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宜兴**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宜兴**公司、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宜兴**公司、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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