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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宜兴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环刑诉〔2020〕4号

被告单位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30****,单位地址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法人代表刘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系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

被告单位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18****,单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街,法人代表顾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系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7196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小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5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住宜兴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2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5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安全和环保管理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7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7********,汉族,中专文化,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7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5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7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蒲某某、储某某、徐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单位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另案处理)以减少处置成本和方便处置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在未经查验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和依法申报危险废物处置的情况下,多次将本单位生产中产生的残渣、残液等工业固体废物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储某某,储某某再联系被告人蒲某某,二人协商致后,蒲某某便联系运输车辆及物色可供处置、倾倒的人或地方,最后蒲某某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由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认识的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处置或其自行非法处置。上述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先后2次以上述模式跨省运输并非法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共计37.3余吨,经鉴定均为危险废物;被告单位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先后3次以上述模式跨省运输并非法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共计66.94余吨,经鉴定其中56.4余吨为危险废物,10.54余吨为普通固体废物,最终在桃源县**镇**村倾倒41.07余吨,在怀化市洪江区**机床厂处置63.17余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蒲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二人通过微信聊天谋划找人处理化工厂倒贴钱的工业残渣,建明将其姨夫被告人胡某某介绍给蒲某某,胡某某答应处置,每吨收取320元工钱,另外陈某某表示也要参与分利。此期间,被告单位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副总被告人金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储某某,该公司有10多吨化工废料要处理,储遂即联系蒲某某并谈妥由储某某按每吨1200元付蒲某某处理费,随后储某某便与金某某联系,与其谈妥由被告单位常州**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吨2500元付储某某处理费。2018年1月21日,蒲某某通过物流公司联系聘请苏******货车从江苏省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装载18.71吨袋装块状固体化工残渣至桃源县**镇,然后由胡某某接车,并将该车残渣转移至漆河镇**村一山坡上露天堆放。常州市**有限公司实付储某某处置费46000元,储某某付蒲某某处置费24000元,蒲某某付胡某某处置费费5800元、付运费8500元、给陈某某分利2000元,蒲某某本人获利7700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储某某称该公司有20多吨化工废料需处理,储某某便联系被告人蒲某某并谈妥由储某某按每吨1050元的单价付蒲某某处理费,之后储某某便与徐某某联系并谈妥由被告单位**药业有限公司按袋装残渣每吨2300元、桶装残液每吨1050元付储某某处理费。2018年5月8日,蒲某某通过物流公司联系聘请苏******货车来到江苏省宜兴市**医药有限公司,随后徐某某安排公司工人将约50桶化工残液(共约11吨)、100余袋粉末状残渣(约10吨)装车,过磅后徐某某付储某某38000元处置费,该批化工残液残渣运至桃源县**镇,由被告人胡某某安排将该车桶装残液、袋装残渣转移至漆河镇**村两个山头分开露天堆放。储某某付蒲某某处置费24500元,蒲某某付胡**(被告人胡某某之子)处置费7000元、付运费7500元,蒲某某本人获利10000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储某某相互联系化工废料处理业务,储某某遂即联系被告人蒲某某,蒲某某便通过"运满满"APP上发布货单,后由皖******货车从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126桶工业固体废物运至怀化市洪江区**机床厂的一废弃车间内堆放,准备非法处置;后又于2018年12月初,蒲某某通过储某某中间联络,由蒲某某联系物流车辆苏******货车从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将约10余吨工业固体废物运至同一地点堆放,准备非法处置。两次共计约44余吨,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均按每吨1050元付储某某处置费,储某某均按每吨1000元付蒲某某处置费。

4、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储某某联系,储某某再联系被告人蒲某某,蒲某某安排物流车辆赣60***货车从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工业固体废物约21余吨运至怀化洪江区*机床厂的一废弃车间内堆放,准备非法处置。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按每吨2000元付储某某处置费共计36000元,储某某付蒲某某25000元处置费。

案发后,被告单位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和被告单位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顾某某,积极与桃源县、怀化市洪江区相关部门协商并自愿交纳两地固废危废处置费用,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两地政府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蒲某某、储某某、徐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储某某、徐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兴市**药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蒲某某、储某某、徐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以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污染环境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储某某、徐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胡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建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蒲某某、储某某、徐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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