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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宜兴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06号 

被告单位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住所宜兴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58********,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宜兴市********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少缴税款,由其经营负责人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宋某某(另案处理)从江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193321.2元,税款合计609285.97元;从江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10470.3元,税款合计306649.54元。被告单位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人民币915935.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纳税申报资料、被告单位财务资料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91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宜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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