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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宜宾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甲单位行贿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三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单位宜宾**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宜宾市**县**镇**小区**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宜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泸州市**区**路**段**城**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路**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简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简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宾**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宜宾市屏山县决定启动县文化体育综合体建设项目,由政府将文化体育综合体所在地块130余亩土地整体出让,受让人取得土地后,在部分土地上为政府建体育馆、文化馆等,政府按审计工程量支付代建费用,剩余土地由出让人自行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甲中标该地块后,成立宜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鸿正国际”房地产项目。

2013年至2018年,宜宾**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鸿正国际”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为了该公司利益,请托时任屏山县县委副书记、县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关照,为“鸿正国际”项目在招标拍卖、办理产权、房屋预售等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多次送给李某某好处费共计1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被告人周某甲在李某某家附近送给李某某10万元好处费;

2、2015春节,被告人周某甲在宜宾市城区一餐厅送给李某某10万元好处费;

3、2016春节,被告人周某甲在李某某家附近送给李某某20万元好处费;

4、2017年春节,被告人周某甲在李某某家附近送给李某某20万元好处费;

5、2018年春节,被告人周某甲在李某某家附近送给李某某60万元好处费。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龙某某共同出资后以被告人周某甲个人名义成立宜宾**置业有限公司,三人占股分别为55%、25%,20%。

2020年6月30日,简阳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周某甲到宜宾市廉洁教育基地接受谈话,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宾**置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宜宾**置业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研

检察官助理 容 易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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