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19〕552号
被告单位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文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道**段**号**幢**单元**楼**号,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54********,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路**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57********,汉族,高中文化,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财务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路**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9********,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街**号**单元**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出资75%,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出资25%,负责该公司财务出纳;被告人王某乙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为推进被告单位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投资及宜宾旧州组团E-01-13地块建设项目,通过口口相传,以向被害人签购房诚意金或借款方式对外集资,先后以被告单位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书面约定按月息为1%至7%等作为回报,向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98人借款30,925.24万元。被告单位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共还本付息14,965.58万元,尚余本金15,959.66万元至今为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宜宾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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