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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宜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宜某某, 男, 1978年****日生, 身份证号码4112231978********,汉族小学肄业, 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号。被告人宜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月8 日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16日被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 年12月22 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被告人宜某某因涉嫌盗窃,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9 月27 日16 时许,被告人宜某某至本市高新区鸿文雅苑** 幢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 元的和平牌电动车1辆;

2.2019年9月30日下午, 被告人宜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柠檬花园小区**幢楼地下自行车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价值人民币543元的电动车电瓶1组;

3.2019 年10 月7 日,被告人宜某某至本市吴中区正荣华府小区** 幢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价值人民币180 元的三轮电动车电瓶1组;

4.2019年10月13 日,被告人宜某某至本市吴中区正荣华府小区**幢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255元的电动车电瓶1组;

5.2019年11月5日下午, 被告人宜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香澜雅苑**幢楼地下自行车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某价值人民币641元的电动车电瓶1组;

6.2019 年11 月21 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宜某某至本市高新区上河郡花园** 幢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车电瓶1组;

7.2019年12月6日下午, 被告人宜某某至本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浅湾雅苑小区**幢楼地下自行车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电动车电瓶1组。

归案后,被告人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电瓶等(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 

3.证人钱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刘某甲等的陈述;;

5.被告人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宜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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