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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宜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蒋某某非法采矿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部刑诉〔2019〕519号 

被告单位宜良**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住所地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阿乃村,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5********,汉族,高中文化,宜良**建材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街**号,联系电话1388867****。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宜良**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0885****。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宜良**建材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7月31日、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宜良**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宜良**采砂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被昆明市公安局马街林区分局查处,于2018年8月6日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刑罚,在被查处后,被告人蒋某某仍安排工人擅自在昆明市阳宗海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宜良**采砂场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非法采矿。2019年5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聘请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宜良**建材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以后新开采的矿石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截止2019 年 6月22日,宜良正耀采砂场2017年 3月28日后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的矿石数量为274700吨,该矿石价值为人民币2680287.00元。

蒋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宜良**采砂场越界开采案件调查报告、宜良**建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限期整改指令文书、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蒋某某在2017年3月28日以后新开采的矿石数量及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宜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良**建材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268.028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宜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控制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宜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宜良**建材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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