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单位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某县**镇**村委会**村,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诉讼代表人游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统计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宜某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98717****。
被告人符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某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宜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宜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宜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符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充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初以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单位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宜某县**镇**村委会**村“**”超越临时占用林地审批范围进行露天开采、堆料加工矿石。经鉴定,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在宜某县**镇**村委会**村**审批范围外占用经济林地50.37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宜某县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经济林地50.375亩进行开采、堆料加工矿石,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作为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已在占用的部分土地上栽种树苗。建议对被告单位宜某县**石材有限公司判处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0887****,诉讼代表人游某某,联系电话1398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