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刑诉〔2018〕79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7********,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街道办事处**巷**号楼**单元,职业**集团**煤矿矿长助理,行政职级副处。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街**巷**号**单元**室。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8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4日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孝义市。
被告人宝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宝某某、徐某某、牛某某涉嫌诈骗罪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案后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宝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吕梁分行孝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卡号为625907143525****。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逾期到2017年8月15日,共计透支信用卡48781.44元未如期偿还。中国银行孝义支行2015年4月开始采取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宝某某四次在银行催款通知书上签字。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宝某某归还中国银行信用卡87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书证:中国银行孝义新建路支行报案材料、吴某某报案材料、被告人宝某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宝某某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信用卡透支催收电子档案、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信用卡对账单、还款凭证等;
2.被害人中国银行孝义支行工作人员吴某某陈述;
3.被告人宝某某供述。
二、被告人宝某某、牛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
2017年2月被告人宝某某、徐某某商量车贷,被告人宝某某联系孝义 “胖某”,将被告人徐某某的晋A8****红色马自达轿车抵押后获得贷款10万元,被告人宝某某谎称贷款5万元并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将隐瞒的剩余5万元车贷用于其个人消费和偿还自己的债务。2017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车贷10万元后追问宝某某还钱或赎车,被告人宝某某既无钱也无钱赎车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找到在孝义市开办**金融公司的被告人牛某某,询问如何一车抵押多贷款,被告人牛某某提议可通过补办车辆登记证的方法一车二贷。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以好处费1万元垫资10万元将被告人徐某某的轿车从孝义“胖某”赎回。当天,被告人牛某某、徐某某驱车太原车管所以丢失车辆登记证为由重新补办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返回到孝义市。第二天即11日,被告人牛某某和徐某某一同前往离石找到牛某某事前联系好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将该车以12.5万元的合同价抵押。被告人宝某某获知离石抵押的消息后只身来到汾阳找到被害人王某某,以合同价11万元的价格谈好该车的二次抵押。13日被告人宝某某、徐某某一同来到汾阳和王某某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次日收到扣除首月利息4000元后10万6千元车贷,被告人徐某某将10万元赎车本金归还给被告人牛某某。同一天,离石**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扣除费用后将92308元车贷款打入徐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徐某某取出2万元交给被告人牛某某作为好处费和开支补偿。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宝某某、牛某某、徐某某分别退赔王某某各项损失后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宝某某等3人的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表;被告人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和王某某抵押汽车转让协议;太原市车管所机动车档案;汾阳市公安局、孝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
2.证人郝某某、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徐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
5.被告人宝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大量透支信用卡用于个人肆意挥霍,且经发卡银行中国银行孝义支行两次以上不同方式催收后仍无法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徐某某、牛某某为获取不法利益,提供虚假作废的车辆登记证、隐瞒车辆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明
2018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被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被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取保候审于孝义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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