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宝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号,住海拉尔区**家园**号楼**单元**租房无前科,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0时58分,被告人宝某某驾驶沪A*****号灰色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拉尔区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地转盘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公安网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宝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查扣时其所出示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虚假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公安网车辆轨迹查询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使用虚假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