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65********,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嘎查**独贵龙**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巴林右旗公安局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6月8日。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宝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M****号栏板低速货车行驶至巴林右旗大板镇**嘎查村部门口时,被巴林右旗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239mg/100ml 。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 mg/100ml,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传唤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额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红 丽
检察官助理:王秋菊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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