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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77********,蒙古族,专科毕业,正镶白旗**苏木人民政府副苏木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镇**街**庄园**组**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驾驶蒙H*****牌机动车沿正镶白旗查干淖尔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3A鞋城门前处时,将同向步行行人徐某某、张某某碰撞,造成徐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24日委托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锡蒙医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146号;检测结果: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45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被告宝某某在审查起诉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荣宝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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