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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驾驶蒙H*****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斯某某、其某某)在明安图镇查干淖尔北街行驶,途中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酒精鉴定,宝某某检测结果为223.3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等;

2.证人斯某某、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9]酒检字第760号;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那日苏

检察官助理:其勒格尔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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