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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58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5********,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宝某某于2004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保康派出所罚款200元;2018年5月11日因酒驾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8年11月30日因酒驾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0元。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G*****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幸福路东华会馆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吉J*****号东风起亚K3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宝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宝某某通过电话方式与交警部门联系,主动投案。

经检验,被告人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3mg/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宝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宝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朱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科尔沁左翼中旗拘留所执行回执、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格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宝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检察官助理:毛沙其拉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宝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

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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