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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嘎查**号。被告人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9时52分,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驾驶“庆羚”牌蒙BFL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8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石宝镇“中石油”加油站东200米处时,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宝某某的供述材料;3.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锋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嘎查**号,联系电话:1584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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