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宝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9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霍林郭勒市***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8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酒后驾驶沪C*****号红色**牌轿车沿霍林郭勒市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南门路口右转弯时与包某某驾驶蒙G*****号棕色**牌越野车沿谊滨街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蒙G*****号棕色**牌越野车驾驶员包某某受伤。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宝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07.85mg/100ml,宝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宝某某基本情况、宝某某人员信息、包某某人员信息、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宝某某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包某某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沪C***** 号机动车信息、蒙G*****机动车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宝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宝某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倩
检察员:罗延欣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宝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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