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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348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性,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捕前住扎鲁特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101417时许,被告人宝某某与其朋友吉某某来到扎鲁特旗**镇**嘎查“张帅麻辣烫”店内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宝某某见被害人常某某与吉某某说话误以为二人正在争吵,便手持玻璃烟灰缸殴打店主常某某头部四下,随后,宝某某和吉某某两人对常某某拳打脚踢,致常某某的头部受伤和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次日,被告人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1029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文书;(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吉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5)常某某诊断书及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

    2.20207112355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酒后驾驶蒙GQ****号(未挂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鲁特旗**镇张帅麻辣烫门前油路处时,撞到门口前方摆放的烤箱,致车辆和烤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宝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6. 6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3)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文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宝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数罪并罚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然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宝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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