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宝某某在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体育广场与张某某相遇并闲聊,后宝某某到甘旗卡镇万维网吧找到马某某(已判决),称张某某诋毁马某某,马某某听后打电话质问张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因害怕马某某报复,随即给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马某某说情,陈某某通过电话找到李某某帮忙向马某某说情,后李某某与孙某某到张某某位于火车站附近的旅店,找到张某某问明情况,后李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替张某某说情,马某某得知李某某、张某某在火车站后,相约火车站面谈。当晚23时许,马某某从万维网吧带领被告人宝某某等人赶往火车站,在火车站转盘处与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相见,见面后李某某替张某某向马某某求情,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宝某某持刀砍向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用左手抵挡,导致左手拇指屈指肌腱离断伤、左手拇指掌侧皮肤裂伤,被害人李某某欲离开现场,往回跑的途中被宝某某砍伤背部,导致左肩背部皮肤裂伤。被告人宝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在天津市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宝某某具有坦白、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宫乌日娜
附:
1.被告人宝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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