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Z53号
被告人宝某甲,曾用名包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70********,蒙古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刑拘前住鄂尔多斯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宝某甲和代某某(已决犯)、包某乙(已判处)在二连浩特市共同预谋抢劫蒙古国公民的钱财,然后宝某甲、包某乙在租住的平房内准备好作案工具,代某某到市场上将被害人宝某乙骗到租住的平房内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宝某甲用右手捂住嘴被宝某乙咬伤后用左手殴打宝某乙头部,包某乙用绳子将宝某乙的双手双脚捆住,代某某用砖头猛砸宝某乙头部将其击昏,抢走挎包后,三人逃离现场,并于当日潜逃至锡林浩特市,将抢劫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美元一百零一元、蒙币一万五千元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翻译文本、被告人户籍信息、户籍信息证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代某某抢劫案卷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包某乙、马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宝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锡林郭勒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抢劫被害人宝某乙的财物,约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三人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宝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吉日嘎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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