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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盗窃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镇**组**号,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地下室。于2011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7月26日至8月24日,自2017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通过乌兰浩特市和平街**家园*号楼草原**大米经销处地下室通风口,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0余元。

2.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破坏乌兰浩特市军分区南侧门市**地板店门把手,进入室内没有盗窃到任何财物。

3.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破坏乌兰浩特市五一街**参业经销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元及金手链一条(10克左右)、黄金女士手链一条(11克左右)、黄金女士戒指一枚(4克左右)、黄金女士耳环一对,上述金银首饰报案价值为10800元。

4.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剪断乌兰浩特市兴安街****医院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5.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用断线钳将乌兰浩特市和平街锦绣家园2号楼草原盛业大米经销处大门破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6.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剪断乌兰浩特市北滨河众益*号楼**动物医院门锁,进入室内盗窃办公桌内现金440余元。

7.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破坏乌兰浩特和平街欧洲风情*楼**号门市老饭盒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白色爱码电动车一台(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价值为2000.00元)、电动车的充电器一个、U口路由器一个。

8.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破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欧洲风情**号门市春亭婚庆公司门把手,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9.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破坏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欧洲风情*楼**布艺店门把手,进入室内没有盗窃到任何财物。

10.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剪断乌兰浩特市铁西街军**配件店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余元。

11.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破坏乌兰浩特市铁西街**配件店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

12.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宝某某破坏乌兰浩特市**轮胎商店门把手,进入室内没有盗窃到任何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说明; 3.被害人陈述:艾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等12份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宝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为43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艳坤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现被羁押乌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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