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66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蒙古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5********,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篮球场,将被害人康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华为mate20牌手机盗走,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17.00元。
2.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区**号楼**室,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33.00元;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七匹狼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1元;银行储蓄卡4张;医疗保险卡一张,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张银行储蓄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2张身份证价值人民币80.00元,钱包及医疗保险卡因无具体款号及实物,未能认定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包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侵犯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包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